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1月11日
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主要是指,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政府投融资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工作。
县级以上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统称调查处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审计机关等部门建立线索移交机制、联合办案机制。
第四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全流程、全链条统筹协调、评估考核、督查督办、监督指导工作。
市级以下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向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中心负责全省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转办、督办、回访等事务性工作,配合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有关工作,承担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和投诉举报窗口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配合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投诉举报案件线索来源主要包括:
(一)经营主体、人民群众投诉举报的;
(二)通过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各级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窗口、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收到的;
(三)通过巡视巡察、审计、营商环境评价等发现的;
(四)上级交办或者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反映的;
(五)通过新闻媒体、新媒体报道发现的;
(六)帮扶经营主体过程中发现的;
(七)其他渠道发现的。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受理
第七条 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中心是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全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工作。全省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应当纳入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统一管理。通过窗口等渠道收到的投诉举报材料,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录入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将受理及转办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原因。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申请复核。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复核后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保密制度,做好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内容等信息的保密工作;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及保密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严禁泄露相关信息。对违反者,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及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功能,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开设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专席,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投诉举报窗口。各级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应当保证投诉举报渠道畅通、举报信息留痕可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受理范围、受理方式、所需材料、调查处理程序和时限等。
社会各界可以通过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窗口、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途径以书面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举报书,应当载明投诉举报人及投诉对象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具体诉求以及事实、理由;
(二)能够证明投诉举报事项的相关资料,包括书面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三)以单位名义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投诉举报书的,可以口头形式进行现场陈述,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投诉对象错误、投诉举报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少重要内容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下达补正通知书,详细列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补正材料时限不计入投诉举报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范围:
(一)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营商环境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搞变通甚至抵制的;
(二)《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三)对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助企纾困政策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执行公务过程中对经营主体吃拿卡要,不作为、乱作为的;
(五)不履行已生效合同、协议确定的义务,不兑现承诺的;
(六)不执行为企业减负要求,层层加码、随意检查,无偿占用企业资源的;
(七)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不予受理范围:
(一)投诉对象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
(二)属于经营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
(三)属于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涉及军队、武警管辖的;
(四)已进入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办理程序的,包括正在处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明确应当由其他部门先行处理的;
(六)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或者经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已按要求办结的;
(七)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对象无法查找的;
(八)没有具体事实或者线索不清楚的;
(九)投诉对象错误且拒不更正的;
(十)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十一)投诉举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案件受理后,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案件转有关机构调查处理,同时抄送当地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接收,逾期未确认且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接收。
各级各类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下党委、政府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上级党委、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市级以下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根据投诉举报内容涉及的职责范围,由本级党委、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一)对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案件;
(二)对省属公用企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平台的投诉举报案件;
(三)对市级党委、政府的投诉举报案件;
(四)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举报案件;
(五)其他需要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的案件。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下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上一级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省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自行调查处理。
开发区、自贸试验区等各类功能区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派出机关按照职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除省属公用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公用企事业单位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者行业主管(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调查处理。
投诉举报公用企事业单位属于《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
投诉举报行业协会商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
市级以下政府投融资平台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本级政府财政、国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关机构调查处理:
(一)跨部门、跨区域的;
(二)有管辖权的机构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
(三)管辖权有争议或者不明确的;
(四)其他应当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处理机构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调查,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依法依规调取、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文件、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
(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等;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期限自调查处理机构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调查处理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本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案情重大的,报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再延长30日。案情特别重大的,可以逐级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对超过6个月仍未结案的,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向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延期。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出示工作证件,佩戴执法记录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工作人员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需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调查处理期限,相关费用由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应当中止:
(一)需以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调查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无法抗拒的理由不能配合调查的;
(四)一方当事人破产重整、合并分立或者经营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办理。案件中止时间不计入调查处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应当终止:
(一)投诉举报人以书面方式自愿撤回投诉举报的;
(二)经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的;
(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调查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
(四)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结案:
(一)依法经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二)案件调查完毕,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调查,不存在营商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结案的情形。
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等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全省已办结的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回访。投诉举报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于复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 调查处理机构决定中止案件的,应当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决定终止案件、结案的,应当逐级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处理;有关单位不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出具《处分建议书》,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处分;有关单位拒绝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对投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根据情节轻重,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调查处理的,或者违反调查处理程序、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调查处理或者重新调查处理。拒不改正的,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对该机构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 调查处理机构可以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单位联合办案,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调查处理机构可以建立由法律专家、行业专家、营商环境监督员等组成的专家咨询团队。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案件,可以由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投诉举报案件跟踪问效机制。在受理、延期、中止、终止、结案、复核等重要办理节点,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附条件、附期限结案的投诉举报案件,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跟踪台账,列明办理节点,及时核查、回访后续进展情况。跟踪台账应当报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案例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月报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梳理,分析问题产生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将分析报告报省委、省政府,并通报至省有关部门、市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月报应当附案件办理台账,列明案件数量、结案率、满意率等指标数据。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列入跟踪台账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月报台账中列明,办理完毕后予以销账。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梳理总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对解决共性、普遍性问题的创新经验,应当及时上升为工作制度,形成持续优化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营商环境问题线索移交机制。对不属于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问题线索,应当引导投诉举报人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或者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下列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本地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一)党员涉嫌违犯党纪,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由纪检机关调查处理的;
(二)涉嫌职务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
(三)涉嫌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联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引导投诉举报人通过上述途径解决:
(一)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于经营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
(二)经调查后,发现投诉举报的事实不清、分歧较大,或者需要通过鉴定、评估、检测等专业性程序查明事实,由其他单位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投诉举报人权益的;
(三)结案后,投诉举报人仍不满意的。
第三十六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对各地、各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进行抽查。将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作为考核指标纳入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效果差的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